在上海如何注册外资代表处

 2013-05-14  1488


一、代表处经营范围
     外国企业代表处,又称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处。代表处的经营范围最初应当在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写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后(特殊行业需审批),该经营范围将被规定在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上。外国企业的驻华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其登记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一般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中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代表外国企业进行外国企业的业务范围内的联络、产品推广、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但是,如果中国和该外国企业所在国政府签订有双边条约,该双边条约明确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华从事直接经营活动的,则应当按照这些规定办理。
 虽然法律不允许代表处从事直接经营活动,但并不意味着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经济活动。代表处有权从事维持其运营所必须的经济活动,签订维持代表处运营所必须的经济合同。
二、代表处设立程序
    根据《关于部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行直接登记的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除特殊行业企业外,外国企业设立代表处实行直接工商登记,无需外经委审批。设立外国企业代表处,应委托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质的公司代理申办程序。全套设立程序如下:
     1. 市商务局接受承办单位代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齐全的申报材料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2. 外国企业被批准设立机构后,由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在规定的发证时间内,向审批机关领取批准书。并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时效,由审批机关收回批准证书
     3. 常驻代表机构如需延期,外国企业须提前60天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4.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在终止前30天提出申请,并于清理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办理工商登记、长期居留及海关备案等注销手续
三、代表处办理事项和主管部门
   Ø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
   Ø  刻制公章:公安局
   Ø 企业代码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
   Ø  统计登记:统计局
   Ø  外汇许可证:外汇管理局
   Ø  税务登记: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
   Ø  海关备案登记:海关
   Ø  健康证明:卫生检疫站
   Ø  外籍代表就业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Ø  外籍代表居留证和工作签证: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上述登记工作完成后,对上述登记内容的任何变更应当经登记机关审批登记。
四、外国企业代表处登记管辖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各类登记注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五、代表处收费标准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收取登记注册费600元;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登记收取登记注册费300元;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雇员登记、雇员延期登记以及雇员变更登记均收取登记注册费100元。
六、注册代表处所需文件
    1. 隶属企业存续两年以上的合法开业证明、并经该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家或地区使领馆进行公证和认证。
    2. 外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信(原件)
该申请信应该简要介绍该外企的情况及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同时申请信还应当列明所提交的文件清单。如果外国企业认为需向审批机关提供任何其它数据,应在其申请信中说明。此书由代理机构根据代表机构所提供材料内容代写,并由该董事或总经理签名。
     申请信应当简明扼要,必须包括下列主要数据:
     A.该外国公司的情况及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
     B.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
     C.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
     D.从事的业务范围;
     E.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
     F.常驻代表机构的地址。
 申请信应当使用提出申请的外国企业的信头纸。
    3. 外企的银行资金证明(原件1份)并经该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家或地区使领馆进行公证和认证。
     该资信证明是一封简短的信函,应由外国公司的开户行签发,简要介绍该外国公司的资信情况。资信证明必须包括下列数据:
     A.该外国企业的名称及账号;
     B.对于该外国公司的资信情况的简要评价。
     开出资信证明的银行应当是与该外企有业务往来的银行。资信证明应当印在银行的抬头纸上,并由授权人员签字。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并经该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家或地区使领馆进行公证和认证。
    4. 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和代表授权书(或委任书)(原件)。该任命书应当简明扼要,主要内容为提出申请的外国企业任命何人为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一般应当印在申请企业的信纸上,此书由代理机构根据代表机构所提供材料内容代写,并由该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或其它负责人签字。
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如董事长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企业董事会两名以上董事签署,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由执行董事签署有关文件
    5. 首席代表和其它常驻代表的简历、护照的复印件和(每位代表的照片三张)
     简历使用公司正式信笺,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婚姻等。简历应从高中学历开始至所在的公司止,时间应具有连贯性。由中国公民担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提交外事服务单位出具的派遣函;
     6. 代表处注册地址产权使用证明
     7.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表》(内含《代表机构基本情况》、《驻在地址证明》、《首席代表登记表》、《代表登记表》等表格);
    8. 注意事项
   上述文件必须用中文编制,如果采用外文,各审批机关均要求附有中文译文。
     上述文件如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须提交原件。
 按要求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应由申请人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代表处办理依据: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一九九五年第3号令《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精神。
七、注册外商代表处——特殊行业审批事项
     属于未取消审批的行业,如金融业、保险业、海运业、海运代理商、航空运、运输业等,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文件申请批准证书,然后才能向工商局申请登记 ,其中金融、保险业外国(地区)企业申请设立时还应提交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商务部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交通部
   外国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它与航运相关的企业和组织,从事公路运输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华设立办事处,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司法部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应经中国司法部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国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由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8年中国政府机构改革后,保险业的审批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转移到新成立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局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政府间国际旅游组织和外国旅游企业在中国设立办事处,需经中国旅游局批准。
财政部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中国财政部颁发批准证书。
八、代表处选择住所(经营场所)时应注意:
    1、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提交经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乡、镇政府、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出具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由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
    1.属于使用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
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
    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且规划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
     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不含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
    2、除上述情形外,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使用下列房产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1.自建房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2.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可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
     3.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4.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5.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6.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使用人防工程作为住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8.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9.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0.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1.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12.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13.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住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14.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的,住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将住宅楼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 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租赁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签署的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做出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4、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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