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适用法律的范围
2013-06-03 1601
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协议选择的法律或者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应当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即在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允许反致或转致,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一致认可的。如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罗马公约第15条规定,凡适用本公约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意即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非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对于程序法问题,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也不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八条规定:“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不包括冲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证据分配规则是属于传统理沦认为的程序问题中的特殊问题。程序法是否包括证据分配规则目前在国际私法理论界尚有争议。在各国立法中,不少证据分配规则确实规定在实体法中。对于证据分配规则如何处理,《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留在司法实践中去处理,如果规定于程序法中,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如果规定于实体法中,则可以适用,而不必排除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