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仲裁机构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 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

 2019-11-13  1039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及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负责业务机构的设立登记,对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仲裁员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仲裁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5年以上;

(二)在境外实质性开展仲裁业务,有较高国际知名度;

(三)业务机构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仲裁机构的章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境外仲裁机构有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的,应当提交;

(五)业务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六)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登记表和身份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机构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应当按照司法部认可的有关证明程序办理。其他境外仲裁机构提交在境外形成的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的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第八条 市司法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司法部备案,待司法部赋码后颁发登记证书。

 

第九条 业务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业务范围等。

 

第十条 业务机构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办公场所证明、经费证明等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业务机构需要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司法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司法部备案:

(一)境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的;

(二)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终止的;

(三)业务机构设立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业务机构,应当在注销前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三条 业务机构的设立、变更以及注销登记信息,市司法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业务机构可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下列涉外仲裁业务:

(一)案件受理、庭审、听证、裁决;

(二)案件管理和服务;

(三)业务咨询、指引、培训、研讨。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鼓励、引导业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集中办公和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鼓励、支持业务机构与本市仲裁机构开展下列交流和合作活动:

(一)签署合作协议;

(二)相互推荐仲裁员、调解员;

(三)相互提供实习、交流岗位;

(四)相互为庭审、听证等仲裁业务活动提供便利;

(五)联合举办培训、会议、研讨、推广活动。

 

第十七条 业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为专职人员,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业务机构任职。

 

第十八条 业务机构不得开展不具有涉外因素争议案件的仲裁业务。业务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 业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市司法局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二)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发生变动的情况;

(三)发生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况;

(四)财务审计报告;

(五)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境外仲裁机构发生章程、仲裁规则修改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变化等重大事项,业务机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司法局。

 

第二十一条 业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公开,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业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市司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撤销登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业务机构登记证书的,市司法局应当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在涉外仲裁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司法局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在业务机构登记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仲裁业务,是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涉外因素争议的仲裁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1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至202212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