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工程建设项目审计与工程结算的关系

 2020-11-11  1269


国家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加大审计监管力度,这对防止国有资金的流失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同时也给建设工程结算带来了诸多的纠纷。

《审计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20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5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8条规定:“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进行审计监督。

实践中是不是所有涉及上述规定的项目都必须经国家审计监督呢?答案是否定的。

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是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其本质为行政行为,而不能干涉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实践中对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有不同的看法,为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给予明确的界定。

关于国家对工程建设项目审计与工程结算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两个书面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42(2001民一他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424(2001)民一他字第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计与结算价不一致问题的两个答复,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才能将审计价认定为结算的依据,否则不能将审计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因此,建筑施工企业要避免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最终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等类似的规定,以免带来巨大的损失。

文/徐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