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中预算单的审查与定性

 2020-11-16  1057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建筑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钢结构公司)。

  原告鄞州建筑公司起诉称:2009121日,原告承包了宁波华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翌科技公司)二期及附属工程。2010110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即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0万元,被告即按施工图制作生产。2010612日,原告对被告制作完成的钢材取样检测,发现被告所选用钢材型号为Q235级型钢,而图纸设计要求为Q345级型钢,被告选用钢材型号及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010624日,经多方协调,涉案工程图纸的设计单位提出了加固方案,业主华翌科技公司同意按照加固方案继续进行钢结构施工,但被告以手工焊接加固不能保证工程质量为由拒绝实施该方案。201087日,宁波东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要求落实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新承包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按照加固方案继续履行合同,均遭被告拒绝,且被告将其预埋件安装人员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在施工中选用钢材不符合设计要求,经原告催告后仍不积极采取措施弥补损失,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0万元。

  被告天立钢结构公司答辩兼反诉称:200912月初,原告承包了华翌科技公司二期及附属工程,遂与被告洽谈了该工程的钢结构分包事项。原告提供给被告6张钢结构施工图纸要求被告先行制作预算。被告按照常规屋面梁选用Q235级型钢的方式制作了钢结构工程预算单,并于20091225日将该预算单交付给原告。经原告确认后,双方即以该预算单作为造价依据,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该份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生效后,被告即按照施工图及预算单进行钢结构的生产制作。在被告即将制作完成屋面钢梁时,原告进行查看还要进行检测,被告方知涉案工程对于钢架钢材的型号有特殊要求。后经被告查询,才发现涉案钢结构工程除了上述6张图纸外还有一份结构设计总说明,其对钢架及檩条的选材另有要求,但原告仍不肯将该份说明提供给被告。后虽多方协调,但并未就加固方案达成共识。原告要求被告施工现场预埋件安装人员临时退场,却没有告知退场原因。后原告私自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再次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图时,并没有附技术资料及补充说明,被告按照常规制作预算,预算单也已经经过原告确认,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选用Q235级型钢制作钢梁并无不当,现无法用于该工程,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1580元。

  原告鄞州建筑公司针对被告天立钢结构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在施工前已经将涉案结构设计总说明与其他施工图纸一并提供给被告。原告通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要求其工人退场是由于选材原因。被告仅按照常规方式做预算,未考虑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的特殊要求,已存在违约。对于被告诉请的损失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121日,原告鄞州建筑公司与华翌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华翌科技公司二期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2010110日,原告与被告天立钢结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进行华翌科技公司2号车间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4500平方米;单位造价每平方米189.66元,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275万元;承包内容为屋面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不包括行车梁及行车梁预埋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脚螺栓预埋件不计入总工期内,开工日期以甲方(即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为准,截至乙方(即被告)退场日;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等。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中第九项钢结构补充说明载明钢架采用Q345B级型钢。20103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钢结构制作和施工,已完成部分预埋件工程及双方合同外行车梁预埋件工程。被告采用Q235级型钢制作了屋面梁(钢架之一部分),并制作了其他钢结构附件。2010624日,因被告制作钢架选用的钢材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原、被告及业主华翌科技公司等单位就涉案钢结构工程的下一步施工进行了磋商,但未达成共识。2010823日,被告预埋件工人从涉案工地退场。2010918日前,原告已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另行交与其他单位继续施工。201010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函,称因被告未按照加固方案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0万元。被告于20101112日向原告复函,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为履行合同制作的钢结构附件的损失为4万元,完成预埋件(包括合同外的行车梁预埋件)工程价款为8万元。

判决: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约定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现该合同由于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已于20101029日解除。对于被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预埋件(包括合同外的行车梁预埋件)施工产生的工程款8万元,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已经预付给被告工程款50万元,扣除应当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工程款42万元。对于合同的解除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时即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再次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是造成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的原因,故该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因该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为涉案工程制作的钢结构附件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该部分损失4万元应由原告赔偿。对于被告未按照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的结构设计总说明要求选用钢材制作的钢架之损失,过错在于被告,即使在涉案合同没有解除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该部分损失亦只能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虽然原告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负有违约责任,但对于被告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判决:一、被告宁波市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2万元;二、原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宁波市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驳回被告宁波市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天立钢结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立钢结构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预算单编制在先,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乙方预算”作为附件,且预算单中的建筑面积、单位造价、工程总造价均与施工合同记载相应对,故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预算单为双方合同附件。且在双方洽谈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结构设计总说明,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未解除时即将涉案工程另行分包他人施工,应承担过错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11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第一条虽另行特别约定“乙方(上诉人)预算作为附件”,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也提供了一份上诉人于20091215日编制的钢结构工程预算单,但该预算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此,该预算单不能认定为施工合同的附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结构设计总说明的证据,上诉人应对未按照要求选用钢材制作钢结构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部分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预算单能否认定为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预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该预算单签订合同,并约定乙方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该预算单中已经明确了屋面梁选用钢材型号为Q235级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预算单是否确认成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本案主要的事实焦点在于涉案工程钢材型号选用错误的责任方,涉及财产损失约40万元,如果将该份预算单定性为涉案合同附件,则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负担,否则,由被告自行负担。对于预算单,该案合议庭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预算单未经工程总包方即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未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并加盖骑缝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将该份预算单交给了原告,故对该份预算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乙方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乙方即被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认为另有预算单,应负举证责任。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有其他合同附件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该份预算单应予以确认。

  笔者认同以上第一种意见,也是一、二审最终采纳的意见。详细分析被告提供的该份预算单,其并不能成为本案主合同所称的合同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被告提供的预算单不能体现合同的基本属性——双方达成合意

  合同,即“合”而“同”,主要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指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对某些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各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其中基本的要义之一即为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体现合同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呢?即签字盖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以理解为书面形式的合同,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合同并不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合同附件是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应当也是双方合意之结果,符合合同之基本要义。在对方对此予以否认且其没有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合同附件持有者应当负有证明该附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或者有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佐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但并不代表只要是被告提供的预算单均可以作为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首先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即原、被告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该预算单的持有者,被告有义务证明该预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合同附件已经成立。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定,必须有对方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该合同附件也无从成立,除非被告能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原告在其他场合将该份预算书提供给他方作为其工程的依据等。否则,该预算单并不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无法看出双方已经就此达成合意。另一方面,如果该预算单由被告盖章,原告并未盖章,但由原告持有并出示,作为证据提交,则当然应当予以确认,因为原告的该行为已经表示其认可了该预算单的内容。

  二、被告提供的预算单没有具备合同的基本特点——内容相对确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具有相对确定性,即在双方未达成变更合意之前,任何一方均无法自行变更协议的内容。如果合同内容可以任意变更,就无法履行,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涉案预算单仅由持有方即被告单方盖章,且没有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起加盖骑缝章,持有者即享有随意变更后再自行盖章的自由。只要存在这种可能性,该预算单即不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即使该协议真实,如果钢材型号另行有变,持有人即被告完全可以重新制作打印后再自行盖章。对于原告而言,该预算单不具有固定性,被告作为持有者可以随意变更,即有可能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是确定选用钢材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责任。被告单方持有的预算单中,载明的钢材型号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被告认为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变更设计并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随意变更钢材型号是不符合施工常规的。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行选用钢材型号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仅有其提供的单方盖章的预算单载明了钢材型号有所变更,无法排除被告自行修改该预算单以达到规避违约责任的可能性。

  三、被告提供的预算单是否是合同附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方或者总包方一般对施工技术予以注意之外,对于项目造价,重视的是施工方提供的工程总造价,对于工程施工中各项的具体预算,施工方最为清楚和了解。预算单的制作者均系具体施工方,其是否将预算单交付给发包方或者总包方,也主要取决于制作者。

  本案中,被告对其已经将该预算单交付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原告对该预算单未签名盖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除非其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和责任,如已多次通过多种渠道向原告发送了该份预算单等。并且在双方合作之初,如果该份预算单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意,被告明示要求原告签字盖章,原告应该会予以书面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未签字盖章,但如果被告持有的合同书的双方骑缝章将该份预算书予以涵盖,该预算书还有在订立合同时即成立的可能性,也具有了一定的稳定性。被告出具的该份预算单,无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甚至连被告自己一方也没有与主合同一并加盖骑缝章,该预算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实难认定。在被告主张该份预算书作为合同附件又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情况下,虽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附件的具体内容,但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提供的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对其提供的预算单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原告未在该预算单上签字,法院在无法确认该份预算单是否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