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1-02-18  1106


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包括非法转包工程中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工程中接受分包的单位、借用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等等。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1]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为前提。鉴于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工程中接受分包的单位、借用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等实际施工人,均未与发包人直接订立施工合同,因此,该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例外情形下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其一,发包人在与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时即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

实践中,发包人在与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时即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通常是发包人指定缺乏资质的个人或单位承建工程,但限于法律关于资质准入的强制规定,授意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不论发包人授意实际施工人以挂靠方式签订施工合同,还是发包人在知悉挂靠事实情形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被挂靠人并不实际施工,而由挂靠人实际施工。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情形下,事实上存在两份施工合同,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在该合同之下隐藏的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2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该合同虽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8条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挂靠人对其施工的质量合格工程的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二,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2]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实际施工人代为行使的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实际施工人亦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律师/徐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