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承包人的工程款“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2021-10-14  2468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有效处理,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主要目的。《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但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二是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撇开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很难确定一个公平公正的折价补偿标准。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的损失,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得到有机的统一。同时,我国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款压得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如果合同无效按照上述两种标准折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同样道理,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不能主张利润及税金,也不合理。建设工程的价值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来折价补偿承包人,可以平衡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观点已成为建筑领域的一项基本规则,为社会各界所接受。实践证明,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符合建筑市场实际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此次《民法典》编纂,吸收了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成本条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作了改变。一是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改成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删除了“竣工”二字。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实践中有很多工程未完成建设,合同双方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院显然不能再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因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对承包人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经修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二是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改成了“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样修改更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合同理论上来说,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只能请求折价补偿。该折价补偿虽然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数额上与合同对价即工程价款一样,但在法律性质上则有着根本区别。

/徐文